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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0-26 浏览次数: 字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发文次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文件解读
  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文件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的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财税[2011]12号相比财税[2009]157号主要变化有以下几点:
  1、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再区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均要全额征收营业税。
  2、由于第一点的变化,导致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不再执行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财税[2011]12号相比财税[2009]157号相同点:
  1、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继续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2、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继续免征营业税。
  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的标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甘肃省为20%)。因此,不同地区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各地都有自己的标准,纳税人应关注本地的具体标准。
  差额征税扣除凭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因此,差额征税扣除项目仅是购置或受让原价的原价,相关费用和税金均不能作为扣除项目。国税发[2005]89号规定,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因此,纳税人差额征税扣除项目要有充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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